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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一文搞懂研发费加计扣除怎么做
来源:    发布日期:2021-11-11    人气:4513
 

企业日常发生的研发活动类型不尽相同,有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不同类型的研发活动对研发费用归集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么,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该如何进行区分处理呢?留存备查的材料又有哪些?今天,小编通过几个问答来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问:委托研发由谁扣除?需要哪些资料?


  答: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留存备查资料:


  1.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6.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问:委托境外研发有什么注意事项?留存资料有何不同?


  答: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留存备查资料: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问:合作研发项目如何扣除?需要哪些资料?


  答:合作研发项目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留存备查资料:


  1.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6.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问:集中研发项目如何扣除?需要哪些资料?


  答: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4.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用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5.“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6.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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